残疾人就业及残保金政策法规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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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内容

残疾人就业条例国务院令【2007】第 488 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用人单位的责任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四章 就业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5] 第 72 号

第一章总 则

第二章 征收缴库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中共中央组织部等 7 部门关于促进残疾人按比例就业的意见[残联发〔2013〕11  号]

关于开展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公示试点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等 7 部门关于促进残疾人按比例就业的意见[残联发〔2013〕11  号]

关于取消、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18 号


残疾人就业条例国务院令【2007】第 488 号


《残疾人就业条例》已经 2007 年 2 月 14 日国务院第 169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7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零零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对残疾人就业实行集中就业与分散就业相结合的方针,促进残疾人就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优惠政策和具体扶持保护措施,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

第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本条例和其他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扶持残疾人就业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帮助、支持残疾人就业,鼓励残疾人通过应聘等多种形式就业。禁止在就业中歧视残疾人。

残疾人应当提高自身素质,增强就业能力。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民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六条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接受政府委托,负责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与监督。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用人单位的责任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工种、岗位。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 1.5%。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职工人数之内。

第九条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条政府和社会依法兴办的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以下统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应当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资格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中从事全日制工作的残疾人职工,应当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 25%以上。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职工,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为残疾人职工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不得在晋职、晋级、评定职称、报酬、社会保险、生活福利等方面歧视残疾人职工。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残疾人职工的实际情况,对残疾人职工进行上岗、在岗、转岗等培训。

第三章保障措施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拓宽残疾人就业渠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保障残疾人就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社区服务事业,应当优先考虑残疾人就业。

第十六条依法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残疾人职业培训以及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国家对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使用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项目,优先安排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并根据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生产特点确定某些产品由其专产。

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购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产品或者服务。第十九条国家鼓励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对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应当依法给予税收优惠,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并按照规定免收管理类、  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国家对自主择业、自主创业的残疾人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小额信贷等扶持。

第二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多方面筹集资金,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

有关部门对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四章就业服务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就业困难的残疾人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援助服务,鼓励和扶持职业培训机构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培训,并组织残疾人定期开展职业技能竞赛。

第二十二条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残疾人就业提供下列服务:

(一)发布残疾人就业信息;

(二)组织开展残疾人职业培训;

(三)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心理咨询、职业适应评估、职业康复训练、求职定向指导、职业介绍等服务;

(四)为残疾人自主择业提供必要的帮助;

(五)为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提供必要的支持。

国家鼓励其他就业服务机构为残疾人就业提供免费服务。

第二十三条受劳动保障部门的委托,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可以进行残疾人失业登记、残疾人就业与失业统计;经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批准,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还可以进行残   疾人职业技能鉴定。

第二十四条残疾人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贪污、挪用、截留、私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有关责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弄虚作假,虚报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骗取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享受的税收优惠待遇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所称残疾人就业,是指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就业要求的残疾人从事有报酬的劳动。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 2007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5] 第 72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残疾人联合会:

为了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权益,根据《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的规定,我们制定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

2015 年9 月9 日


附件: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障金是为保障残疾人权益,由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缴纳的资金。

第三条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的人员,或者持有《中华人  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 至8 级)的人员。

第五条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征收缴库

第六条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 1.5%。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应当  缴纳保障金。

第七条用人单位将残疾人录用为在编人员或依法与就业年龄段内的残疾人签订 1 年以上(含 1 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且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可计入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 1 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 至 2 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 至 3 级)的人员就业的,按照安排 2 名残疾人就业计算。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八条   保障金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计算缴纳。计算公式如下:

保障金年缴纳额=(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  定的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  工年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是指用人单位在编人员或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1 年以上(含1 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的人员。季节性用工应当折算为年平均用工人数。以劳务派遣用工的,  计入派遣单位在职职工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以公式计算结果为准,可以不是整数。

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按用人单位上年在职职工工资总额除以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计算。

第九条保障金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没有分设地方税务局的地方,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对保障金征收机关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第十条保障金一般按月缴纳。

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时限向保障金征收机关申报缴纳保障金。在申报时,应提供本单位在职  职工人数、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等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和完  整性。

第十一条   保障金征收机关应当定期对用人单位进行检查。发现用人单位申报不实、少缴纳保障金的,征收机关应当催报并追缴保障金。

第十二条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配合保障金征收机关做好保障金征收工作。

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时限如实向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上年本单位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未在规定时限申报的,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审核后,确定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并及时提供  给保障金征收机关。

第十三条   保障金征收机关征收保障金时,应当向用人单位开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或税收票证。

第十四条保障金全额缴入地方国库。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之间保障金的分配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商残疾人联  合会确定。

具体缴库办法按照省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保障金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应积极采取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方式征缴保障金。

第十六条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3 年内,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在职职工总数20 人以下(含20 人)的小微企业,免征保障金。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可以申请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规定。

用人单位申请减免保障金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 1 年的保障金应缴额,申请缓缴保障金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 6 个月。

批准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名单,应当每年公告一次。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批准机  关、批准文号、批准减免或缓缴保障金的主要理由等。

第十八条   保障金征收机关应当严格按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保障金,确保保障金及时、足额征缴到位。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减免或缓征保障金,不得自行改变保障金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二十条各地应当建立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及缴纳保障金公示制度。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用人单位应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和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

保障金征收机关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用人单位缴纳保障金情况。

第三章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保障金纳入地方一般公共预算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支持方向包括:

(一)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和职业康复支出。

(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供残疾人就业服务和组织职业技能竞赛(含展能活动)支出。  补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所需设施设备购置、改造和支持性服务费用。补贴辅助性就业机   构建设和运行费用。

(三)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自主创业、灵活就业的经营场所租赁、启动资金、设施设备  购置补贴和小额贷款贴息。各种形式就业残疾人的社会保险缴费补贴和用人单位岗位补贴。扶  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养殖、手工业及其他形式生产劳动。

(四)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以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  位或个人。

(五)对从事公益性岗位就业、辅助性就业、灵活就业,收入达不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的救济补助。

(六)经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批准用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和保障困难残疾人、重度残  疾人生活等其他支出。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正常经费开支,由地方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二十三条   各地要积极推行政府购买服务,按照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选择符合要求的公办、民办等各类就业服务机构,承接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职业康复、就业服务和就  业援助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保障金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支出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  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保障金或者改变保障金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保障金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保障金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保障金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保障金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保障金的,按照《残疾人就业条例》的规定,由保障金征收机关提交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  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   5‰的滞纳金。滞纳金按照保障金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

第二十七条   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保障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  司法机关。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会同税务部门、残疾人联合会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 2015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财政部关于发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5〕5 号)及其他与本办法不符的规定同时废止。


中共中央组织部等 7 部门关于促进残疾人按比例就业的意见

[残联发〔2013〕11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党委组织部、编制办公室、财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  保障厅(局)、国资委、公务员局、残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编制办公室、财务  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国资委、公务员局、残联:

残疾人是就业困难群体。为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权益,上世纪90 年代,我国参照国际通行做法,建立了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制度。这一制度的实施对于建立完善残疾人就  业保护和就业促进制度体系,改善残疾人就业状况发挥了重要作用。按比例就业已成为我国残  疾人就业的一种重要形式。但从实践看,目前残疾人按比例就业仍然存在着相关规定落实难、  用人单位缺乏主动性和积极性等问题。为进一步促进残疾人按比例就业,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依法推进残疾人按比例就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规定“国家实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制度”。

《残疾人就业条例》进一步明确“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提供适  当的工种、岗位”。这些规定确立了我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法律制度,明确了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是用人单位的责任和义务,体现了对残疾人就业权利的尊重和保护。各地要根据  国家法律规定,制定地方配套法规政策,进一步细化按比例就业的有关规定,增强可操作性和  规范性,提高执行力和约束力。要依法行政,推动用人单位履行法律责任和义务。要加大执法  检查力度,把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列为重点检查内容,发现问题,及时通报,妥善纠正和解决。

二、推动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带头安排残疾人就业

(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意见》(中发〔2008〕7  号)明确提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要带头安置残疾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应  当为全社会作出表率,率先垂范招录和安置残疾人。根据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制度相关规定,各  级机关、事业单位应包含一定数量的岗位用于残疾人就业。

(三)各级党政机关在坚持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的前提下,对残疾人能够胜任的  岗位,在同等条件下要鼓励优先录用残疾人。各地要切实维护残疾人平等报考公务员的权利,  除特殊岗位外,不得额外设置限制残疾人报考的条件。招录机关专设残疾人招录岗位时,省级  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要给予放宽开考比例等倾斜政策。各地在招录公务员时,要结合实际,采取适当措施,努力为残疾人考生创造良好的考试环境。

(四)各级残疾人工作委员会成员单位要率先招录残疾人,继而带动其他党政机关。各级党政机关中的非公务员岗位(科研、技术、后勤等),要积极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依法与残疾职工订立劳动合同,保障其合法权益。到 2020 年,所有省级党政机关、地市级残工委主要成员单位至少安排有 1 名残疾人。各级残联机关干部队伍中都要有一定数量的残疾人干部,其中省级残联机关干部队伍中残疾人干部的比例应达到 15%以上。

(五)各级党政机关要督导所属各类事业单位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各类事业  单位要结合本单位岗位构成情况,确定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岗位,多渠道招聘残疾人。

(六)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应根据行业特点,确定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岗位,招录符合岗位   要求的残疾人就业。企业对招录的残疾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订立劳动合同,  实行同工同酬。

三、加大对用人单位的补贴、奖励和惩处力度

(七)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落实就业专项资金管理  的有关规定,对参加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并符合条件的残疾人给予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  定补贴,对吸纳残疾人就业并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八)加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残保金)对按比例和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  的奖励力度,提高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积极性。

(九)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严格按规定标准交纳残保金。对拒  不安排残疾人就业又不缴纳残保金的用人单位,可采取通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各地  应将用人单位是否履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义务纳入各类先进单位评选标准,对于不履行  义务的用人单位,不能参评先进单位,其主要负责同志不能参评先进个人。

四、加强对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的就业服务

(十)加强培训提高残疾人就业能力,是促进残疾人按比例就业的基础。各地要贯彻落实《关于加强残疾人职业培训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残联发〔2012〕5   号)精神,下大力气抓好残疾人职业培训。准确了解用人单位用工情况,结合岗位需求,有针对性地组织残疾人开  展订单培训、定向培训、定岗培训,不断提高残疾人职业技能,以适应用人单位需求。

(十一)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要发挥好用人单位与残疾人之间的桥梁和纽带作用,准确掌握辖区内就业年龄段残疾人的基本情况,加快完善残疾人就业需求  登记制度;全面了解辖区用人单位的岗位需求,定期做好信息发布。主动走进残疾人家庭和用  人单位,掌握第一手信息,重点做好向用人单位的推荐工作。协助用人单位定期或不定期开展  残疾人招聘活动,促进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

五、齐抓共管协力促进残疾人按比例就业

(十二)残疾人按比例就业是国家为保护和促进残疾人就业而采取的重要举措,是法律赋  予用人单位的责任和义务。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这一工作,建立促进残疾人按比例就业的协  调工作机制,共同做好制度完善、政策落实、监督管理等各项工作。加强对按比例就业法规政策、履行法律义务的用人单位的宣传,进一步扩大社会影响,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十三)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依法加强残疾人劳动权益维护工作。各类职业院校  和培训机构要积极参与和承担残疾人职业培训职责。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基层劳动就业社会  保障服务平台要加强对残疾人的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

(十四)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落实并指导各部门做好残疾人公务员招录工作。要建立  党政机关残疾人公务员实名制统计制度,准确掌握残疾人公务员底数。

(十五)各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绩效评估和年度审核工作中,  要积极引导事业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十六)各级国资委要重视并督促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积极  推进残疾人就业工作。

(十七)财政部将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重新修订《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办法》(财  综字〔1995〕5    号),各省(区、市)要认真落实并相应修订完善本地区残保金具体实施办法,更好地发挥残保金对促进残疾人就业的作用。各地要大力加强残保金征收使用管理。落实  征收机关的责任,完善征收措施、规范征收程序、加大征收力度,做到依法征收、应收尽收。  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对擅自多征、减征、缓征残保金的,要严肃追究责任人的责任。进一步规  范残保金使用管理,残保金要专项用于残疾人职业培训、奖励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单位、扶持残  疾人就业相关支出,不得挪作他用。要将残保金收支纳入各级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提高资金  使用效益。

(十八)各级残联及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要积极主动做好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工作。沟  通协调有关部门,进一步健全规范按比例就业制度。着力抓好残疾人职业培训,提高残疾人就  业能力,向用人单位主动介绍、推荐残疾人;落实对按比例和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单位的补  贴和奖励;加强对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的年审和检查、监督,完善各项服务。

(十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部门要根据本意见  精神,协商制定具体实施意见,并于2013 年12 月31 日前报送上级主管部门。

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公务员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

2013 年8 月19 日


关于开展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公示试点的通知残工委办发〔2015〕2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残工委:

为切实促进残疾人按比例就业,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残疾人小康进程的意见》(国  发〔2015〕7号)“各地要建立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公示制度”的要求,经国务院残工委领导批准,决定2015 年在全国范围内先期开展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公示试点。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统筹协调和部门联动

开展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公示是落实依法治国、履行政府职能的必然要求,是  依法促进残疾人按比例就业的一项重要举措。各级政府残工委要高度重视,列入工作计划,尽  快研究制定公示具体办法。一是要加强统筹协调,建立部门联动机制,由残联牵头,协同党委  组织部、宣传部、编办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税务等部门及新闻媒体,共同做好公示工  作。相关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按照要求及时提供各类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  实现数据共享,互联互通。二是要事先调查各类用人单位对于公示的反应,评估效果,并做好  相应预案。要加强舆论宣传和引导,形成良好社会氛围。三是要狠抓中组部等七部门《关于促  进残疾人按比例就业的意见》(残联发〔2013〕11  号)的贯彻落实,加快推动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带头安排残疾人就业,示范带动其他用人单位。

二、确定试点地区和公示内容

各省(区、市)要选择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工作开展较好的   1  个市(地、州)作为公示试点地区。公示时间为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年审及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工作完成后至 2015 年12月31 日。公示形式可选择广播、电视、报刊或政府、部门网站。公示主体可以是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也可以是党委组织部、编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税务、残联等有关部门  联合公示。公示内容应循序渐进,可先期公示超比例和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以  示鼓励,为各类用人单位树立榜样;再公示既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又不缴纳残疾人就业  保障金的用人单位,督促其履行法律责任。试点市(地、州)可根据实际自行确定公示主体、  内容和媒体。省级残联和有关部门要指导试点市(地、州)做好充分准备,试点市(地、州)  要制定试点工作方案。

三、完善配套措施,发挥综合效应

各地要加大对用人单位的扶持力度,制定对用人单位按比例和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补贴奖励办法。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性  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管理的通知》(财税〔2015〕30   号)要求,适时公开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情况,自觉接受社会监督。要结合全国残疾人基本服务状况和需求专项调查、残疾人就  业实名统计数据,准确掌握未就业残疾人信息和需求;要加强对用人单位的就业服务,根据用  人单位需要,有针对地开展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主动向用人单位推介,促进更多的残疾人实现就业。

四、总结试点经验,逐步全面实施

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公示将根据试点情况逐步推广,在“十三五”期间全面 推开。各省(区、市)残工委要及时总结试点经验,指定专人负责试点工作,指导、协调、联  系试点市(地、州),并于2015 年5 月15 日之前将试点工作负责人名单、联系方式、试点市(地、州)报送至国务院残工委办公室。

每年1 月31 日前,将试点工作总结报送至国务院残工委办公室,为全面建立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公示制度积累经验。

国务院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2015 年4 月8 日


中共中央组织部等 7 部门关于促进残疾人按比例就业的意见

[残联发〔2013〕11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党委组织部、编制办公室、财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  保障厅(局)、国资委、公务员局、残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编制办公室、财务  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国资委、公务员局、残联:

残疾人是就业困难群体。为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权益,上世纪90 年代,我国参照国际通行做法,建立了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制度。这一制度的实施对于建立完善残疾人就  业保护和就业促进制度体系,改善残疾人就业状况发挥了重要作用。按比例就业已成为我国残  疾人就业的一种重要形式。但从实践看,目前残疾人按比例就业仍然存在着相关规定落实难、  用人单位缺乏主动性和积极性等问题。为进一步促进残疾人按比例就业,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依法推进残疾人按比例就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规定“      国家实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制度”。

《残疾人就业条例》进一步明确“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提供适  当的工种、岗位”。这些规定确立了我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法律制度,明确了按比例安  排残疾人就业是用人单位的责任和义务,体现了对残疾人就业权利的尊重和保护。各地要根据  国家法律规定,制定地方配套法规政策,进一步细化按比例就业的有关规定,增强可操作性和  规范性,提高执行力和约束力。要依法行政,推动用人单位履行法律责任和义务。要加大执法  检查力度,把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列为重点检查内容,发现问题,及时通报,妥善纠正和解决。

二、推动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带头安排残疾人就业

(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意见》(中发〔2008〕7  号)明确提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要带头安置残疾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应  当为全社会作出表率,率先垂范招录和安置残疾人。根据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制度相关规定,各  级机关、事业单位应包含一定数量的岗位用于残疾人就业。

(三)各级党政机关在坚持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的前提下,对残疾人能够胜任的  岗位,在同等条件下要鼓励优先录用残疾人。各地要切实维护残疾人平等报考公务员的权利,  除特殊岗位外,不得额外设置限制残疾人报考的条件。招录机关专设残疾人招录岗位时,省级  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要给予放宽开考比例等倾斜政策。各地在招录公务员时,要结合实际,采  取适当措施,努力为残疾人考生创造良好的考试环境。

(四)各级残疾人工作委员会成员单位要率先招录残疾人,继而带动其他党政机关。各级  党政机关中的非公务员岗位(科研、技术、后勤等),要积极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依法与残疾职工订立劳动合同,保障其合法权益。到 2020 年,所有省级党政机关、地市级残工委主要成员单位至少安排有 1 名残疾人。各级残联机关干部队伍中都要有一定数量的残疾人干部,其中省级残联机关干部队伍中残疾人干部的比例应达到 15%以上。

(五)各级党政机关要督导所属各类事业单位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各类事业  单位要结合本单位岗位构成情况,确定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岗位,多渠道招聘残疾人。

(六)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应根据行业特点,确定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岗位,招录符合岗位   要求的残疾人就业。企业对招录的残疾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订立劳动合同,  实行同工同酬。

三、加大对用人单位的补贴、奖励和惩处力度

(七)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落实就业专项资金管理  的有关规定,对参加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并符合条件的残疾人给予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  定补贴,对吸纳残疾人就业并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八)加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残保金)对按比例和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  的奖励力度,提高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积极性。

(九)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严格按规定标准交纳残保金。对拒  不安排残疾人就业又不缴纳残保金的用人单位,可采取通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各地  应将用人单位是否履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义务纳入各类先进单位评选标准,对于不履行  义务的用人单位,不能参评先进单位,其主要负责同志不能参评先进个人。

四、加强对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的就业服务

(十)加强培训提高残疾人就业能力,是促进残疾人按比例就业的基础。各地要贯彻落实《关于加强残疾人职业培训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残联发〔2012〕15   号)精神,下大力气抓好残疾人职业培训。准确了解用人单位用工情况,结合岗位需求,有针对性地组织残疾人开  展订单培训、定向培训、定岗培训,不断提高残疾人职业技能,以适应用人单位需求。

(十一)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要发挥好用人单位与残疾人之间的桥梁和纽带作用,准确掌握辖区内就业年龄段残疾人的基本情况,加快完善残疾人就业需求  登记制度;全面了解辖区用人单位的岗位需求,定期做好信息发布。主动走进残疾人家庭和用  人单位,掌握第一手信息,重点做好向用人单位的推荐工作。协助用人单位定期或不定期开展  残疾人招聘活动,促进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

五、齐抓共管协力促进残疾人按比例就业

(十二)残疾人按比例就业是国家为保护和促进残疾人就业而采取的重要举措,是法律赋  予用人单位的责任和义务。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这一工作,建立促进残疾人按比例就业的协  调工作机制,共同做好制度完善、政策落实、监督管理等各项工作。加强对按比例就业法规政策、履行法律义务的用人单位的宣传,进一步扩大社会影响,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十三)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依法加强残疾人劳动权益维护工作。各类职业院校  和培训机构要积极参与和承担残疾人职业培训职责。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基层劳动就业社会  保障服务平台要加强对残疾人的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

(十四)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落实并指导各部门做好残疾人公务员招录工作。要建立  党政机关残疾人公务员实名制统计制度,准确掌握残疾人公务员底数。

(十五)各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绩效评估和年度审核工作中,  要积极引导事业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十六)各级国资委要重视并督促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积极  推进残疾人就业工作。

(十七)财政部将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重新修订《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办法》(财  综字〔1995〕5    号),各省(区、市)要认真落实并相应修订完善本地区残保金具体实施办法,更好地发挥残保金对促进残疾人就业的作用。各地要大力加强残保金征收使用管理。落实  征收机关的责任,完善征收措施、规范征收程序、加大征收力度,做到依法征收、应收尽收。  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对擅自多征、减征、缓征残保金的,要严肃追究责任人的责任。进一步规  范残保金使用管理,残保金要专项用于残疾人职业培训、奖励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单位、扶持残  疾人就业相关支出,不得挪作他用。要将残保金收支纳入各级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提高资金  使用效益。

(十八)各级残联及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要积极主动做好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工作。沟  通协调有关部门,进一步健全规范按比例就业制度。着力抓好残疾人职业培训,提高残疾人就  业能力,向用人单位主动介绍、推荐残疾人;落实对按比例和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单位的补  贴和奖励;加强对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的年审和检查、监督,完善各项服务。

(十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部门要根据本意见  精神,协商制定具体实施意见,并于2013 年12 月31 日前报送上级主管部门。

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公务员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

2013 年8 月19 日


关于取消、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18 号

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商务部、水利部、税务总局、中国残联,各省、自治区、直辖  市财政厅(局):

为切实减轻企业负担,促进实体经济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取消、调整部分政府性基  金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取消城市公用事业附加和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以前年度欠缴或预缴的上述政府性基金,相关执收单位应当足额征收或及时清算,并按照  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全额上缴国库或多退少补。

二、调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政策

(一)扩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免征范围。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免征范围,由自工商注册登  记之日起3 年内,在职职工总数20 人(含)以下小微企业,调整为在职职工总数30 人(含)以下的企业。调整免征范围后,工商注册登记未满3 年、在职职工总数30 人(含)以下的企业,可在剩余时期内按规定免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二)设置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标准上限。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未超过当地社   会平均工资(用人单位所在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  倍(含)的,按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计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3 倍以上的,按当地社会平均工资 3 倍计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的计算口径,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十三五”期间,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相关公共事业和设施保障状况、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自主决定免征、停征或减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地方水库移民扶持基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应当将本地区出台的减免政策报财政部备案。

四、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做好经费保障工作,妥善安排相关部门和单位预算,保障其依法履行职责,积极支持相关事业发展。

五、各地区、有关部门和单位要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加强政策宣传解读,及时发布信息,做好舆论引导。


六、各地区、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执行政府性基金管理有关规定,对公布取消、调整或减免的政府性基金,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者拒绝执行。有关部门要加强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应当按照《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七、本通知自 2017 年4 月1 日起执行。《财政部关于征收城市公用事业附加的几项规定》(〔64〕财预王字第380 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7〕77 号)同时废止。

中国残联《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2017-02-12

残疾人证作为认定残疾人及残疾类别、等级的合法证件,是残疾人依法享有国家和地方政府优惠政策的重要依据。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自2008  年统一制发以来,各地残联依规做好核发管理工作,取得积极成效。随着党和政府各项惠残政策特别是残疾人两项补贴制度的全面实施,残疾人证的核发管理越来越受到全社会的广泛关注。为进一步规范残疾人证的核发与管理,我会研究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为充分了解各方面意见,进一步做好管理办法修订工作,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见附件)公开征求意见。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可通   过信函或者电子邮件形式向我会提出意见和建议。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 2017 年 3 月 10 日。

联系人:中国残联组联部王文银

通信地址:北京市西直门内南小街 186 号邮政编码:100035

电子邮件:cjrz@cdpf.org.cn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

2017 年2 月9 日

附件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推动残疾人事业发展,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全面提升残疾人事业科学管理和残疾人精准服务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章程》及  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是认定残疾人及其残疾类别、残疾等级的合法凭证,是残疾人依法享有国家和地方政府优惠政策的重要依据。残疾评定标准为《残疾人残疾分类和分级》国家标准(GB/T26341-2010)(以下简称残疾标准)。

第三条残疾人证坚持申领自愿、属地管理原则。凡符合残疾标准的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精神及多重残疾人均可申领残疾人证。

第四条残疾人证由中国残联统一招标印制,套印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印章。地方残联负责发放和管理。视力残疾人证采用红色外皮,其他类别残疾人证采用绿色外皮。有视力残疾的多  重残疾人可采用红色外皮的视力残疾人证。

经中国残联批准开展第三代残疾人证(智能化)试点的地方,可统一采用第三代残疾人证(智能化),并在一定时期内延续证卡并用。

第五条残疾人证号全国统一编码,首次办证采用20 位编码格式,以全国公民身份号码和残疾类别、残疾等级代码为基础,由18 位公民身份号码加1 位残疾类别代码和1 位残疾等级代码组成。

第六条残疾人证管理办法由中国残联、国家卫生计生委共同研究制定,按照职责分工共同指导省、市、县级残联、卫生计生委做好残疾评定、残疾人证核发管理等工作。

各地要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由卫生计生委、残联等共同下文,明确本地区具备各类别残疾评定资质的医院或专业机构,报国家卫生计生委、中国残联备案。

第七条县级残联负责残疾人证的申办受理、核发管理等工作。

县级残联按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医院或专业机构(以下简称指定机构)作出的残疾  类别和残疾等级评定结论,核发残疾人证,并负责办证原始档案管理。

地市级残联、卫生计生委负责残疾评定争议的复审并作出最终评定意见。省级残联做好残疾人证核发、使用、管理等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八条申办残疾人证使用全国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评定表》(以下简称评定表)。

第九条核发残疾人证程序。

(一)申请:第一次申办残疾人证的申请人,需持申请人身份证、户口本和3 张两寸近期免冠白底彩照,向户口所在地县级残联提出办证申请,填写申请表、评定表。申请智力、精神    类残疾人证和未成年人申请残疾人证须同时提供法定监护人的证明材料。如实填写相关信息。

(二)受理:县级残联接到办证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由受理人对申请人、法定监护  人、照片、身份证、户口本进行确认,对于填写虚假信息者不予受理。

(三)评定:指定机构对于申办残疾人证的申请人进行残疾评定,按照残疾标准作出明确  的残疾类别和等级评定结论,填写评定表并加盖公章。

(四)审核、批准:县级残联根据申请人的相关材料和指定机构作出的残疾类别、等级评  定结论,在十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

评定结论符合残疾标准的,予以批准,填写打印残疾人证相关信息,并在批准机关栏内加盖公章、在持证人像上加盖钢印,同时将残疾评定表等相关信息录入残疾人人口基础数据库。  评定结论不符合残疾标准者,不予办理。

(五)发放、存档:县级残联将残疾人证发放给申请人,并将申请表、评定表等相关材料  存档、长期保存。

第十条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四个直辖市残疾人证的审核、批准由区(县)残联负责。第十一条多重残疾按所属残疾中残疾程度最重类别的分级确定其残疾等级,具体残疾类别和残疾等级在残疾人证备注栏中逐一注明。

第十二条未成年残疾人和智力残疾人、精神残疾人所持残疾人证须填写联系人的姓名及联系电话。

第十三条持证人像上未加盖批准残联钢印或批准残联栏未加盖公章的,残疾人证无效。私自涂改的,残疾人证作废。

第十四条残疾人证残疾等级填写使用大写汉字(壹、贰、叁、肆),其他数字一律使用阿拉伯数字。

第十五条办理残疾人证不收取工本费。指定机构评定残疾类别、等级的费用以及照片等费用,原则上由申请人个人自理;有条件的地方可由当地财政予以补贴,对特殊困难的申请人  应协调有关部门予以减免。

第十六条残疾人证只限持证人本人使用,要妥善保管,不得转借他人。

第十七条残疾人证有效期十年,期满可到批准残联免费换领,同时将原残疾人证交回。发证残联在新换领残疾人证的备注栏中注明换发信息,将回收的旧证统一销毁。

第十八条残疾人证遗失,应及时报告批准残联,声明作废后可申请补发。第一次补发残疾人证的编号在原 20 位编号后加“B1”,第二次补发加“B2”,依次类推。同时,遗失的残疾人证在残疾人人口基础数据库中注销。

第十九条残疾人证污损、影响正常使用的,可交回批准残联免费换领。换领残疾人证登记信息与原残疾人证一致。

第二十条残疾类别或残疾等级发生变化的,本人提出申请,经批准残联同意,可到指定机构重新进行残疾评定。批准残联根据评定结果重新核发残疾人证,并将残疾人人口基础数据  库中的相关信息进行变更。

第二十一条残疾人户口迁移的,须同时办理残疾人证迁移手续。持证人需凭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迁移证明,到户口迁出地县级残联开具残疾人证迁移证明,残疾人户口迁出地县级残  联要及时将残疾人人口基础数据库中的相应信息标注为迁出状态。

残疾人凭户口迁出地县级残联转出的残疾人证申请表、评定表等档案材料和出具的残疾人证迁移证明,到户口迁入地县级残联登记入档。

户口迁入地县级残联依据迁移证明,在残疾人证备注栏中注明残疾人证迁移日期并加盖公章,并在残疾人人口基础数据库中完成迁入工作。

迁入地残联对原残疾评定有异议的,可要求在迁入地当地重新进行残疾评定。

户口迁移后超过半年没有办理残疾人证迁移手续的,原发证残联可在残疾人人口数据库中标注为冻结状态,办理迁移手续后改为迁出状态。

第二十二条残疾人康复脱残或死亡的,发证残联应及时将残疾人证注销;残疾人和智力、精神残疾人及未成年残疾人的监护人要求注销残疾人证的,发证残联可收回残疾人证,并在残疾人人口基础数据库中注销相关信息。残疾人康复脱残的认定,以指定机构作出的残疾评定结论为准。

第二十三条残疾人证申请人或残疾类别、残疾等级变更申请人对评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在十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市级残联申请重新评定,经地市级残联同意后到指定的医院或专业  机构进行残疾评定,该评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四条在残疾人证核发与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残疾评定弄虚作假的;

(二)滥用职权办理“人情证”“关系证”的;

(三)刁难残疾人、故意拖延办理的;

(四)泄露残疾人个人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残联、卫生计生委等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中国残联、国家卫生计生委备案。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中国残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 2017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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