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 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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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

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7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障金是为保障残疾人权益,由我省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缴纳的资金。

第三条  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的人员,或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 至8 级)的人员。

第五条  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    征收缴库

第六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保障金。

第七条  用人单位将残疾人录用为在编人员或依法与就业年龄段内的残疾人签订1 年以上(含1 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且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可计入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1 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

至2 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 至3 级)的人员就业的,按照安排2 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八条  保障金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计算纳。计算公式如下:

保障金年缴纳额=(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用人单位在职工年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是指用人单位在编人员或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1 年以上(含1 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的人员。季节性用工应当折算为年平均用工人数。以劳务派遣或劳动事务代理形式用工的,计入派遣单位或代理单位在职职工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以公式计算结果为准,可以不是整数,人数可保留小数后2位(四舍五入)。

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按用人单位上年在职职工工资总额除以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计算。

第九条  保障金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应积极采取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方式征缴保障金。

第十条  保障金按年申报,逐步推行按月缴纳。

保障金按年申报缴费期为每年8 月至11 月,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时限向所在地地税征收机关申报缴交上年度保障金。申报信息包括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用人单位应保证申报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其中,用人单位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以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核定人数为准。地税征收机关依据用人单位申报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核定的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等资料计算征收保障金。

第十一条  保障金征收机关应当定期对用人单位进检查。发现用人单位申报不实、少缴纳保障金的,征收机关应当催报并追缴保障金。

第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工作,配合保障金征收机关做好保障金征收工作。          

已安排残疾人就业用人单位应在每年6 月30 日前如实向所在地市或县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上年本单位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未在规定时限申报的,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审核后,确定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并及时提供给保障金征收机关。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办理残疾人就业年审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用人单位已安排残疾职工情况申报表》及《残

疾人职工登记表》;

(二)残疾人职工身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8级)原件和复印件;

(三)用人单位与残疾人职工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

(四)上年度用人单位按月向残疾人职工发放工资或通过财政统发形式发放工资的有效凭证;

(五)用人单位为残疾人职工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有效凭证等材料。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审核后,确定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向用人单位出具已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确认书。并于每年7 月30 日前将用人单位年审数据提供给保障金征收机关。

第十四条  由财政核拨经费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等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障金或滞纳金从公用经费中列支。企业、民办非企业、财政核补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等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滞纳金从税后利润中列支。

第十五条  保障金征收机关征收保障金时,应当向用人单位开具税收票证。

第十六条  征收机关应当及时将征收的保障金全额缴入国库。按照分级管理原则,省内的中直驻粤、省属各类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障金全额就地缴入省国库,各市(含市辖区)、县属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障金全额就地缴入同级国库。

设立省残疾人事业统筹金。各地按照当地保障金缴库金额15%比例采取就地分成的方式直接上缴省财政,作为省统筹金,用于扶持经济欠发达地区发展残疾人事业和省残疾人重点工作项目。各级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应按规定的比例,在保障金缴入国库的同时办理划转上缴省统筹金的手续,及时将缴款书回单退给同级征收机关,同时做好与同级征收机关的对账工作。

保障金缴入国库的预算级次不分中央、省属和市县区,预算科目使用“1030218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入”科目,其他事宜等按省财政厅《关于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工作的补充规定通知》(粤财社〔2012〕51号)执行。

第十七条  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在职职工总数20人以下(含20人)的小微企业,免征保障金。

第十八条  保障金减免或者缓缴的申请。

用人单位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连续两年亏损、破产或其他突发事件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等原因需要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的,应在办理年审时,向负责本单位年审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接到申请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之日起30 日内作出批复。用人单位申请时应提供书面申请报告、重大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明,以及本单位审计报告和会计年报等相关材料。

用人单位申请保障金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减缴数额不得超过1年的保障金应缴额;已进入破产程序或已办理歇业手续的用人单位,可申请免缴保障金。

批准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名单,应当每年公告一次。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的主要理由等。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自批复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批准减免或缓缴保障金的用人单位信息提供给同级税务机关。

第十九条  保障金征收机关应当严格按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保障金,确保保障金及时、足额征缴到位。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减免或缓征保障金,不得自行改变保障金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二十一条  各地应当建立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及缴纳保障金公示制度。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用人单位应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和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保障金征收机关协助提供公示所需的本地用人单位相关信息。

保障金征收机关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地区保障金征收情况。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保障金纳入地方一般公共预算统筹安排,统筹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支持方向包括:

(一)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和职业康复支出。

(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供残疾人就业服务和组织职业技能竞赛(含展能活动)支出。补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所需设施设备购置、改造和支持性服务费用。补贴辅助性就业机构建设和运行费用。

(三)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自主创业、灵活就业的经营场所租赁、启动资金、设施设备购置补贴和小额贷款贴息。各种形式就业残疾人的社会保险缴费补贴和用人单位岗位补贴。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养殖、手工业及其他形式生产劳动。

(四)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以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

(五)对从事公益性岗位就业、辅助性就业、灵活就业,收入达不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的救济补助。

(六)经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批准用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和保障困难残疾人、重度残疾人生活等其他支出。

第二十三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正常经费开支,由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二十四条  各地要积极推行政府购买服务,按照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选择符合要求的公办、民办等各类就业服务机构,承接残疾人职业能力评估、职业培训、职业教育、职业康复、就业服务、就业援助、就业信息化建设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保障金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支出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保障金或者改变保障金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保障金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保障金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保障金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保障金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保障金的,按照《残疾人就业条例》的规定,由保障金征收机关提交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按照保障金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

第二十八条  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保障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省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并设过渡期,过渡期截至2017 年底,过渡期内按原办法执行,过渡期结束后统一按本办法执行,本省其他与本办法不符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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